公司对贪污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
发布于 June 10, 202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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简介
三年前,马来西亚《2009年反贪污委员会法令》(MACC Act)经修正新增第17A条,旨在打击商业机构内部及之间的贪污行为。第17A条规定如下:
(1) 若商业机构的相关人员,意图为了该商业机构:
- 获得或维持业务,或
- 在经营业务中获取或维持利益,
以贿赂方式给予、同意给予、承诺给予或提议给予任何人任何形式的“好处”,无论是否为本人或他人利益,则该商业机构即构成犯罪。
(2) 一经定罪,该商业机构须被处以:
- 不少于所涉贿赂金额十倍或马币一百万元(两者取其高)之罚款,或
- 不超过二十年监禁,或
- 两者兼施。
(3) 若该罪行是由商业机构所犯,则其董事、控权人、管理人员或合伙人,除非能证明该行为未经其同意或默许,并已尽合理努力防止该行为发生,否则一律视为共同犯案。
(4) 若商业机构被控违反第(1)款,可辩称已设立“充分措施”(adequate procedures)以防止相关人员从事该等行为。
(5) 部长须发布有关“充分措施”的指南。
(6) “相关人员”包括商业机构的董事、合伙人、雇员或为其服务或代表其服务之人。
(7) 是否属为其服务人员,应就所有相关情况整体考量,而不单依其法律关系界定。
(8) “商业机构”包括:
- 根据《2016年公司法令》注册并在马来西亚或其他地区经商之公司;
- 在马来西亚开展全部或部分业务之任何公司;
- 根据《1961年合伙法令》或《2012年有限责任合伙法令》注册并在马来西亚或其他地区经商之合伙组织;
- 或其他在马来西亚开展全部或部分业务之合伙形式。
案例:Pristine Offshore Sdn Bhd
2021年3月,马来西亚首次依据第17A条提控企业。被控公司为 Pristine Offshore Sdn Bhd,涉案者为其前董事,为确保获得 Petronas Carigali Sdn Bhd 分包合同,曾向 Deleum Primera Sdn Bhd 的营运长行贿 RM321,350.00。
若被定罪,公司将面临至少 RM3.21 百万罚款,所有董事及管理人员亦将视为共同犯案。此案警示企业:第17A条将视情况由反贪会严格执行。
第17A条为何重要
该条款确立一项新的“严格责任”罪:即无需控方额外证明,公司即被推定犯案。此外,公司董事、合伙人或管理层亦将被推定为犯案。
在此之前,仅对贿赂行为的执行者(如董事或员工)及受贿者提控。若管理层不知情,通常难以入罪。但如今“相关人员”范围扩大至任何代表公司行事者,包括代理商、承包商、合资伙伴、市场服务商、经纪等。
因此,公司高管再不能以“无知情”作为抗辩,公司管理必须全面强化合规及监督机制。
可用抗辩理由
1)管理人员个人抗辩(第17A(3)(b)):
须证明未同意或默许该行为,且已根据其职责及具体情形尽到合理努力防止违法行为。
2)公司抗辩(第17A(4)):
须证明公司已设立“充分措施”防止贪污行为。
两种抗辩存在重叠。法院承认,在合适情形下,只要管理层已设立合规系统并确保有效执行,即可视为已尽到合理努力。
对大公司而言,无法时刻监督所有人行为,因此“充分措施”尤为重要;而在中小企业中,董事则可能需亲自监督其同事或员工的行为。
“充分措施”内容及落实
参照类似立法,例如《1994年职业安全与健康法令》第55条,也承认只要能证明未默许且已尽合理努力,即可作为抗辩。
如在 Jabatan Kesihatan dan Keselamatan Pekerjaan v Sri Kamusan Sdn Bhd 案中,雇主因:
- 每日安全简报;
- 设立安全标识;
- 执行纪律处分制度;
- 制定防范危险制度等措施,
被法院认定已尽合理努力。
在反贪方面的“充分措施”可包括:
- 针对员工、承包商、代理及第三方服务商制定反贪政策;
- 在招聘与委任过程中加强尽职调查;
- 遵守政府发布之 TRUST 原则与指南;
- 建立有效举报人机制及保护机制;
- 严格执行反贪政策;
- 与管理层之间定期反馈机制;
- 独立的财务控制制度。
且须显示管理层确已亲自推动并确保制度被落实执行。
咨询与协助
尽管第17A条的适用风险会因企业规模、行业及职责分配而异,但企业主如今必须密切关注:
- 业务运作方式、
- 合作对象、
- 合作关系的建立与管理,
- 以及是否存在任何内部或外部贪污风险漏洞。
若您对现行政策与制度是否符合要求存疑,欢迎与我们联系,安排合规咨询。
注意:本文不构成法律意见,每一案件因事实不同而需具体分析。如需进一步协助,欢迎联系我们安排初步免费法律咨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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